有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疑似行為人行蹤不明或亡故之調查程序,詳如說明。

  • 一、依據教育部111年7月8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10055944號函辦理。
  • 二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調查之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,疑似行為人行蹤不明之調查程序如下:
    (一)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」,並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略以:「行為人違反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,而無正當理由者,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。」倘疑似行為人未親自配合接受調查者,學校應報請主管機關裁罰該行為人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。
    (二)另依教育部110年3月23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100007134號函釋略以: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,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,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,以檢舉進行調查且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情形,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,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應以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,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之結果」,爰應由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,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之結果。
  • 三、疑似行為人已亡故之調查程序如下:
    (一)查民法第6條規定:「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」所謂「權利能力」者,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,亦即具有人格,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;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「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:一、自然人。二、法人。三、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。四、行政機關。五、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。」自然人已死亡者,已喪失權利能力,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,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,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。(法務部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說明三參照)
    (二)茲經有關機關提供疑似行為人亡故之具體佐證,由學校性平會議決停止調查程序,並通知疑似被害人。